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甲○○
號5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1625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98年3月31日向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一址為送達後,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依法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2項規定參照)。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即98年4月20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抗告書狀遲至98年4月27日始到達本院(見本院收文日期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