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58號原告 黃健中 即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被告 基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促字第713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服務合約書附卷可稽(第12條第5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詳參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第58至59頁,78年3月版;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2頁,89年7月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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