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乙○○
號三樓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駕駛GT-○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GT-○八五○號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北往南方向左轉中央路時,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訴外人 林偉洋 (下稱林偉洋)駕駛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南往北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C-一三三○號小客車),因林偉洋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係向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 蔡若菁 所有,該車因送廠修復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工資23,812元及零件84,188元), 嗣伊 業已依約如數賠付蔡若菁該理賠金,並取得蔡若菁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22元及自
9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其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確定。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林偉洋駕駛之系爭DC-一三三○號小客車超速闖紅燈,致撞及伊駕駛當時靜止待左轉之系爭GT-○八五○號小客車而肇事,當時 伊若 不停在該網狀區內,必遭超速的林偉洋所撞,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林偉洋承擔,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DC-一三三○號小客車,為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蔡若菁所有,91年11月26日由林偉洋所駕駛,在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中央路口時,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GT-○八五○號小客車發生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DC-一三三○號小客車因而受損送廠修理,支出修理費108,000元(含工資23,812元及零件84,188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前揭金額如數賠付蔡若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保險人蔡若菁之行車執照、林偉洋之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永富通企業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保險理賠申請書暨領款收據等件附於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林偉洋承擔,與伊無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故事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肇事路口地面劃有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停車於該網狀線內,林偉洋駕駛之系爭DC-一三三○號小客車,撞及上訴人待轉之系爭GT-○八五○號小客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93年6月29日筆錄(原審卷第52頁)為憑,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復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65頁至6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卷第7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41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臨時停車於前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前揭臨時停車行為已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偉洋所駕駛之系爭GT-○八五○號小客車發生撞擊,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採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DC-一三三○號小客車因前揭車禍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為108,000元(包括零件84,188元,工資23,812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富通企業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原料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需將就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部分予已扣除,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之,即自用小客車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自用小客車係00年12月10日領照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之方式計算結果,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1年11月26日,該車已使用4年11月,其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8,832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23,812元,總計修理費以32,644元為合理;又上訴人與林偉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審酌兩造過失責任程度,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22元(32,644元×50﹪=16,322元)之修理費,尚屬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同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淑惠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