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蔡孟芳
被   告  楊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二樓
之如附件所示編號A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街○○巷○○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500元(本院卷第4頁
)。嗣於本院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前揭房屋2樓
之如附件所示編號A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本院卷第95頁)。核
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500元,租期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9日
止,嗣因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而視為不定
期限租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5年間起有延遲給
付租金情形,且在系爭房間內堆積大量廢棄物未清除,屢遭
其他承租戶反應異味難聞,經原告於106年7月1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被告亦於同年7月29日回信表
示同意於同年8月間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遷,則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於同年8月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間返還原告。
又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6年7月,之後即未再給付,卻至今
仍持續占用系爭房間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
同年1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500元。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
(一)系爭房間為原告所有,有課稅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9頁
)。依系爭租約(本院卷第6至8頁)所示,兩造於原訂
之104年1月19日租期期限屆滿後,即未再訂立新約,而
仍以原租賃條件續租,故兩造間租約自應視為不定期繼續
契約。因被告未經常居住於系爭房間,經原告以被告在系
爭房間內堆積大量廢棄物未清除,屢遭其他承租戶反應異
味難聞為由,於106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亦於106年7月29日以信件回覆稱:我想
我也不應該再住下去,...讓我私人物品可以再放到8
月中旬,...這個月該給的錢到時照樣付,...我也
會盡快主動與你們聯絡進行搬家及善後等語,有原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系爭房間照片及被告之信件可佐(本院卷第
37至40、46至50、74頁),可認原告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
權之發動,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但嗣經被告回覆,亦表示
同意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則兩造就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趨於一致,自屬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而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
已於106年8月間終止,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間,已妨害
原告對系爭房間之使用收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件被告已繳納至106年7
月之租金,有原告提出之房租收付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
9、10頁)。又依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3,500元,被告
有交付押租金7,000元,則其中3,500元用以扣抵被告未
繳之106年8月租金,另3,500元用以扣抵106年9月之
相當於租金3,500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10,500元(計算式:3,500元×3=10,500元),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並給付原告10,5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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