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17033號
被告李美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其申用之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經營六合彩之 蔡足芬 (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
)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
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李美珠任意簽選號碼簽注
2星及3星等賭局。雙方約定賭資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元,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
」,每注則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
蔡足芬所有,李美珠即以此方式與該組頭對賭財物。嗣警方
查獲蔡足芬經營六合彩簽賭,自其住處所扣得之簽賭單及手
機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查得李美珠曾向蔡足芬簽賭,通
知李美珠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查詢資料、
警方在蔡足芬處扣得之賭客簽賭六合彩對帳單各1紙、被告
向蔡足芬簽賭之簽賭單及LINE對話紀錄3張、擷取自蔡足芬
手機之聯絡人資訊紀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出
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於106年10月間,數次簽注
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