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久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1、13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文
賴久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塑膠袋肆
只,驗餘淨重共玖點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搜索票、雲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蒐
證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本此意旨,於
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
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8
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
罰,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被告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
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
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
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
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
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初次施用毒品,不該再任由自己沈
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
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對
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
,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另斟酌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暨本件卷內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455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訛,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6月20日憲直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又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4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1、1383號
被告賴久典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久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詎仍未
能戒除毒癮,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07年3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停放於雲林縣西螺
鎮大同路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2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本署前,為警持搜索票對其
身體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0公
克、驗餘淨重共9.455公克)、空氣槍1把(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同日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7年4月30
日凌晨1時許,在其雲林縣○○市○○里○○○路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日,在警
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1│被告賴久典之自白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在警局接受採尿│
││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他命陽性反應。│
├──┼────────────┤│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
├──┼────────────┼────────────────┤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持有左列毒品供施用。│
││他命4包││
├──┼────────────┼────────────────┤
│5│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扣案之顆粒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107年6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基安非他命成分。│
││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
├──┼────────────┼────────────────┤
│6│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被告於107年5月2日在警局接受採尿│
││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採尿管制紀錄│他命陽性反應。│
├──┼────────────┤│
│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
├──┼────────────┼────────────────┤
│8│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附命戒│
││3.矯正簡表│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8月8日至107年8月7日,並命被│
│││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
│││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
│││曾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
│││戒」之處遇,被告本次復行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逕行│
│││追訴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鄭亦梅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