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趙祐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8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4018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趙祐瑨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8月7日0時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號賓士KTV編號318號包廂外,因故與
其女朋友即第三人 林敏慧 吵架,被害人 陳毅謙 出面緩頰,其
因與被移送人有口角糾紛,而遭被移送人徒手及持球棒毆打
左臉頰及雙腳等處,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
林敏慧之證言可參。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
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移送人於107年8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賓士KTV3樓之編號318號包廂外,因故與林敏慧
吵架,陳毅謙上前詢問,被移送人不滿陳毅謙之說話態度,
遂至1樓門口外,打電話通知其綽號「 瑋瑋 」之友人前往賓
士KTV,嗣被移送人與「瑋瑋」於同年月7日0時8分許前往編
號318號包廂叫陳毅謙出來,被移送人跟陳毅謙說:「下去
樓下外面講」,該二人有所爭執,被移送人遂持球棒毆打陳
毅謙雙腳,其隨後又在1樓徒手毆打陳毅謙左臉頰,致陳毅
謙受有①顏面撕裂傷1.5公分、②腹部、背部及右大腿挫傷
、③左手擦挫傷合併第5掌骨骨折、④左前臂及左腕擦挫傷
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陳毅謙、林敏
慧於警詢時之證言及陳毅謙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及第37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陳毅謙於警詢時,表示其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加
暴行於陳毅謙之地點係屬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及其對社會秩序安全
所造成之危害、陳毅謙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
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