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
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被告江秀蘭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6時40分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以扣案之吸食
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
經其同意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內含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8時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641
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
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
,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組(106年度保管字第5043號〈吸食器主體〉、5142號〈
玻璃球管〉,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6月7日中
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4019號函),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含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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