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吳品萱
訴訟代理人  吳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5日8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前之樂善街,欲左轉樂善街時,疏未注
意禮讓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蔡秀蘭 所駕駛訴外人蔡
侑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252元(
含零件費用6,652元、鈑金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7,
6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予 蔡侑霖 。為
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秀蘭駕駛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
並非直行車道,且被告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時即因失去重
心而摔倒在地並受傷,蔡秀蘭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
而加速前行,導致系爭車輛激烈擦撞被告機車,蔡秀蘭需負
絕大部分責任。又被告雖闖入快車道,但蔡秀蘭也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車子維修費應予折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蔡秀蘭之車行方向均為沿前揭建國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被告係沿慢車道行駛,蔡秀蘭則行駛於內側
左彎專用車道。嗣被告行至樂善街口,於左轉標線處即行
左轉,因此與當時直行之蔡秀蘭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於107年5月29日函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蔡秀蘭
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33至41頁反面),而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
車左轉與蔡秀蘭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54、5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當時
既要左轉往樂善街,於左轉前本應先注意於其左側有無直
行之車輛,然參照卷附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之1所載(本院卷第35頁反面、39頁),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非前車頭,顯見被告左轉時,系
爭車輛已行駛較前,故於左轉時才會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左彎變換車道時
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本院卷第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
車左轉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肇生系爭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故本件肇事主因應在被告,
原告並無肇事責任。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當時蔡秀蘭雖駕車行駛於左轉專用
車道,但其當時仍屬直行狀態,被告欲左轉變換車道,本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蔡秀蘭與被告之車輛為同向行駛,
系爭事故起因於被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蔡秀蘭先行,致
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
:蔡秀蘭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之併行車距亦為
肇事原因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另又稱:其擦撞系爭車
輛右前門時即因失去重心而摔倒在地,蔡秀蘭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反而加速前行,導致系爭車輛激烈擦撞被
告機車云云,惟當時蔡秀蘭處於直行狀態,對於突如其來
之被告騎車轉彎,未必能及時反應,則其於兩車擦撞後,
未及反應立即煞車,或煞車後仍未能及時煞住而繼續往前
行一小段路始停下,均屬合理。故被告因騎車撞擊系爭車
輛右前車門處上方,致機車龍頭操控不穩,於往下到地之
過程中,持續受系爭車輛往前行之動力牽引,始而再刮擦
至系爭車輛右後門下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況其亦未能提出蔡秀蘭於撞擊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反而加速前行激烈擦撞被告機車之證據。故被告前揭所辯
,均無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蔡侑霖
所有,為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6,252元予蔡侑霖,有系爭車輛
行照(下稱系爭行照)、保險證資料、系爭統一發票、公
路監理資料、系爭車輛修理照片、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下
稱系爭作業記錄表)、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至16頁),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蔡侑霖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4年5
月出廠,有系爭行照可佐(本院卷第11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5年6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不滿1月,以
1月計)。依系爭作業記錄表(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
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6,652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
5,35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652元÷(5+1)≒1,1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652元-1,109元)×1/5×(14/12
)≒1,2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52元-1,293元=
5,359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2,000元、
烤漆費用7,600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14,959元(計算式:5,359元+2,000元+7,600元=
14,9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年5
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即107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茵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