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胡雅琳

訴訟代理人  張世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尚君懿  住同上
被   告  余聰毅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二年八
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票據號碼為
WG0000000之本票,對原告胡雅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世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以原告2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據號
碼為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而原告張
世煌嗣已再簽立其他本票清償上開借款關係,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4595本票裁定(下稱另案本票裁定)准許
確定,並經被告持該另案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76985號,下稱另案強制執行)而受清償
,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原告胡雅琳另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當初僅同意擔
任原告張世煌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物上保證人,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亦未授權張世煌以其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其自不負
發票人責任等語。
㈢均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世煌所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高達2千餘萬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下稱系爭借貸)與另案本票裁定之
原因關係為不同之借貸關係,另案本票裁定之本票,係被告
另外借給原告張世煌之借款,並非以該本票清償系爭借貸;
又被告借款予張世煌,歷來均要求張世煌要提出物上保證及
有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本件亦是如此,系爭本票由
張世煌拿來時,業經原告2人發票簽名完畢,且胡雅琳也同
意並委由張世煌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187號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
又否認其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自屬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胡雅琳部分: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法有規定
。又按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在票據上背書,此項無權代理
之事由,本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
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雖共同填載原告胡雅琳姓名,惟據胡雅琳具狀稱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之署名非其所簽,其亦未授權原告張世煌以其名
義發票,其僅同意擔任張世煌與被告間系爭借貸之物上保
證人,並授權張世煌為其辦理該物上保證相關事情等語(
參雄 簡卷第36頁正反面)。就此,張世煌自承系爭票據上
「胡雅琳」之署名為其所簽,非胡雅琳親簽等語(參同卷
第152頁);而就其究竟是否有取得胡雅琳之授權一節,
其先稱:沒有經過胡雅琳同意而簽名等語,而經告知可能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後,復改口稱:被告當場要我簽,我
先簽,事後有取得胡雅琳之同意等語(參同卷第152頁反
面),則其嗣後翻異之詞則可能係出於為脫免刑責之推脫
之詞,顯難採信,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經張世煌自承
為其所簽,非胡雅琳本人為之,且可認張世煌簽名並未取
得胡雅琳之授權,則胡雅琳主張其不應負發票人之責,應
認可採。
⒉又被告雖抗辯稱胡雅琳有同意並委由張世煌共同借款,且
系爭本票是張世煌拿來時就已簽好的等語,並提出借款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紙在卷為證(參同卷第148至
149頁)。然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與系爭本票簽立日期為
同一日,即102年8月15日,可認該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之簽立係同時為之。而若依張世煌所稱簽立本票之情境
(即張世煌自己在被告面前簽立,參同卷第152頁),則
被告明顯可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非胡雅琳所親簽;
又縱依被告所述情境為真,則被告亦未看到胡雅琳有在系
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另系爭本票上雖有胡雅
琳之印章,然依胡雅琳稱其僅同意擔任系爭借貸之物上保
證人,並授權張世煌處理一節,與張世煌自承其取得胡雅
琳印章是為設定抵押權用等語(參同卷第152頁反面)相
符,堪信可採,足可認胡雅琳交付張世煌印章僅為辦理物
上保證用。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
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
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自無從僅
以系爭本票上蓋有胡雅琳之章,即認此具有足以讓被告信
任胡雅琳為共同發票人之外觀。又被告雖稱其與張世煌借
貸歷來均是要求張世煌提出物上保證人及有共同發票人簽
名之本票,且之前已有2人之共同借款紀錄,惟就前者,
僅為被告與張世煌間之慣例;就後者而言,2人曾共同借
款之前例尚不足以作為胡雅琳在本件有授權張世煌共同借
款及共同發票之表見外觀,尚難認本件有符合表見代理之
要件。
⒊綜上,系爭本票上「胡雅琳」之簽名及蓋章既係張世煌無
權代理,且又不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則張世煌無權
代理之發票行為對胡雅琳自不生效力,且可對抗執票人即
被告,則胡雅琳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張世煌部分: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茍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
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
任。且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張世煌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執(原告胡
雅琳部分則有爭執,此部分詳見下述),惟先主張已簽發
其他本票而清償完畢等語。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
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法有明文,則縱
認張世煌此部分所述為真,至多僅認其以成立新票據債務
之方式對被告清償,惟其亦自承另案強制執行尚未清償完
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系爭本票之舊債務自未消滅,
張世煌以此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況被告已否認上情,並稱兩案之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不
同,原告復未能證明另案本票之簽立確係為清償系爭本票
所表彰之系爭借貸,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原告再稱就系爭借貸,其已陸續清償(如雄簡卷第94至97
頁附表所示)而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ATM收據、轉帳存
根、匯款申請書、收據等為證(同卷第98至110頁);被
告除辯稱兩造間借貸上達2千餘萬,此係為清償他筆債務
,且僅清償部分利息等語外,另稱: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
表清單編號32至37部分,係原告張世煌與被告間有汽車借
貸80萬元,故原告承諾每月就此筆借款願付利息24,000元
予被告,此從原告所附熱感應紙有註記panamera英文字體
可知(參同卷第103頁正反面),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同
卷第115頁);原告就此則改稱:這6筆是還汽車貸款沒
錯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而參諸原告前開主張之
轉帳、匯款、交付現金時間,除近半數係於系爭本票發票
日前,顯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外,原告在其他與被告間之
本票訴訟中〔如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下稱他案
2176號卷)、107雄簡字第50號(下稱他案50號卷)〕,
均拿同樣的金流及匯款、轉帳證明而主張清償各該案件中
之借貸債務(包含上述汽車借貸在內,此經被告提出抗辯
後,已於他案承認屬被告所稱之汽車借貸還款,卻於本件
又重覆主張,參他案2176號卷第124至127、163頁、他
案50號卷第77至80頁),自無從認原告所稱其所列上開轉
帳匯款係屬清償系爭借貸,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貸業經原告清償全部或部分,是原告此部主張
亦無可採。
⒋承上,原告張世煌既自承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其未能
證明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全部或部分,則其主張被告
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胡雅琳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被告對其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張世煌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未能證明系爭本
票債務業因清償而不存,其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被告對
原告胡雅琳部分為敗訴,惟其對原告張世煌部分則為勝訴,
仍保有其票據上權利,爰審酌兩造間之關係,本件認由原告
張世煌全部負擔訴訟費用為妥適。
七、本件原定於107年8月24日下午4時宣判,然該日因風雨達
停班標準而停止上班,並遇週末假日,故順延至同年8月27
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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