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黃千芳
被 告 陳僖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三○九三號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093號民
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顏士傑 於民國10
6年5月7日相約至臺南市○○路之「激點汽車旅館」,同日
上午4時許與顏士傑欲離開時,遭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認為有妨害家庭行為而報警處理,兩造與顏士
傑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警察局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精神慰撫金,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並告知以一罪一罰會罰得很重、已掌握很多證據,如
不接受將被罰的很重等語予以恫嚇,員警亦以「現在解決算
了」一語催促,原告於無奈情形下始與被告達成和解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簽發3紙各200萬元之本票(其
中1紙即系爭本票)合計600萬元與被告。嗣其中第1張本票
(票號:TH0000000,下稱3226號本票)於106年5月15日到
期,原告根本無力支付,被告遂向法院聲請裁定,並揚言會
將債權轉讓他人來追討,原告即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106年度南簡字第806號),該案認為系爭和
解書所載之條件並非全然不利原告,然和解金額與本票約定
顯失公平,判決兩造間就600萬元之本票金額應減輕為100萬
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因前案已判決確定在案,系爭本
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仍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夫妻與被告夫妻係朋友關係,原告明知顏士
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5月7日與顏士傑相偕至旅館,侵
害被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可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故兩造案發當日即於警察局達成和解,原告並簽立
本票3紙,每紙皆200萬元,合計600萬元與被告作為精神慰
撫金。又案發時原告已38歲,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豐富之社
會經驗,明知侵害他人配偶權有受民事求償之可能性,並知
悉和解書對刑事、民事責任之影響,經兩造合意後始以600
萬和解,並在警察局簽立和解書,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事而簽發本票之情形。此外,前案原告請求者
為確認3226號本票債權不存在,前案判決第1項竟逾越該聲
明範圍,判命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
100萬元,顯屬訴外裁判,不生既判力拘束效力,故前案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原、被告雙方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自不
得作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侵害配偶權後和解)與前案
相同,前案業已判決認定和解金額應自600萬元減輕至100萬
元確定在案,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訴訟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前案判
決認定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後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書,有急迫
、輕率之情事,和解金應減至100萬元之理由,是否拘束本
件判決?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
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如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對當事人即生既判力拘束效
力,法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㈡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顏士傑於106年5月7日經被告在旅館攔
住,嗣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兩造於該日簽立和解書,原告並
簽發200萬元本票3紙與被告。其中3226號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被告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06號),並於該訴訟中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3226號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
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1.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原
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撤銷或減輕為50萬元。2.確認
被告持有之3226號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全部或超
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無從證明
係遭脅迫而為和解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部分無
可採認,惟審酌兩造於達成和解協議並簽立本票時,原告處
於急迫情形,被告有他人陪伴,準備較為周詳,雙方處境已
有失衡,且原告承諾給付之財產金額顯逾其資力,如係於資
訊充分、雙方地位均衡、原告有充分時間考慮之情形下,認
為原告同意給付600萬元予被告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
本票,有顯失公平之處,而應就和解所約定之給付金額減輕
為100萬元,另確認3226號本票於超過100萬元部分債權及利
息不存在,並判決:「原告就其於106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
之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100萬元。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0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暨
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件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
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5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7至5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此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減輕為10
0萬元,及該100萬元確認於3226號本票債權範圍內,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具有既判力,原告基於該和解
書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利息,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本件不應為相反之裁判,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因系爭
和解書所命給付於超過100萬元部分經減輕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堪認可採
。又前案所判准者乃備位聲明,並未逸脫原告聲明之範圍,
被告抗辯前案有訴外裁判之情事,顯然未細譯前案中原告有
先、備位之不同聲明,容有誤解,併予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6年5月7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及其中322
6號本票,業經本件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經前案訴訟判決
認定該和解書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減輕為100萬元,
及3226號本票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
案,原告基與前案判決同一和解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應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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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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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千芳│民國106年5月7日│200萬元│民國106年9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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