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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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聰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被告郭聰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聰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20日至
106年8月19日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2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5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劉武訓 (另案偵辦)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1樓執行搜索時,經劉武訓之指證並經郭聰敏
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聰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依法
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