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顏崇益
被 告 黃裕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叄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顏崇益前於民國99年9月15日與被告黃
裕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為1,0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81)、753地號(面積為48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2)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坐落同段11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1之1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36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已收取25萬元作為定金,當日原
告提及擔心申請房屋貸款額度會不足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
主動告知若原告貸款額度不足而無法履行契約,同意退還該
定金之百分之50,另百分之50則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並將
此一約定加註於系爭契約;嗣原告於同年9月下旬有口頭以
電話詢問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可否申請貸款,該2銀行
亦以口頭表示以原告之紀錄無法核貸,故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告知被告貸款額度不足而無法履行契約,並要求被告依約
返還百分之50之定金即125,000元,惟其表示不願返還,經
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果;從而,原告於100年1月3日向桃園
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兩造於同年3月24日調解
時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9日再為調解時,要返還定金45,000
元予原告,原告則拋棄其餘金額之請求,兩造並應簽訂書面
之調解書後,上開內容之和解始成立,詎於該日再為調解時
被告竟無故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故兩造間尚未成立上開和
解。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
及房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38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
兩造於99年9月15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後段約定:「甲方(即
原告)如有違約願付簽約金50%費用支付乙方(即被告)賠
償損失,絕無異議」,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兩造乃約定如原
告未能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即以簽約時所付定金25萬元之百
分之50即125,000元賠償被告之損失,則依反面解釋,可知
兩造之真意亦有約定就其餘百分之50即125,000元,應由被
告返還予原告,是本件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此一餘款。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66條之
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
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3月24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約定被告應於
同年月29日再為調解時,要返還定金45,000元予原告,原告
則拋棄其餘金額之請求,兩造並應簽訂書面之調解書後,上
開內容之和解始成立,詎於該日再為調解時被告竟無故不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
因兩造所約定之須簽訂書面調解書此一和解契約方式並未完
成,故其間自尚未成立上開「被告返還定金45,000元予原告
,原告則拋棄其餘金額之請求」內容之和解契約。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