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朝代貿易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唐妹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余文恭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侖 律師
被   告  蕭勝 明即三本診所
被   告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被   告  麗石 燈飾有限公司
被   告 富華利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啟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
       巫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蕭勝明 即三本診所、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麗石燈飾有限公司
、富華利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貳拾肆
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叁拾
貳元、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蕭勝明即三本診所、三
本工程有限公司、麗石燈飾有限公司、富華利有限公司分別負擔
百分之六十三、百分之十九、百分之九、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勝明即三本診所、三本工程有
限公司、麗石燈飾有限公司、富華利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壹仟零貳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新臺
幣陸萬捌仟零叁拾貳元、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分別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
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勝明即三本診所
(下稱三本診所)、三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
麗石燈飾有限公司(下稱麗石公司)、富華利有限公司(下
稱富華利公司)分別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至8月之管理
費181,910元、54,288元、25,886元、25,884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屬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
追加主張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之管理費,並擴張聲明請
求上列被告4人分別給付原告481,024元、143,151元、
68,032元、68,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致請求金額
合計已逾50萬元,經兩造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程序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續行,並經記名筆錄,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訴訟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又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
,與原訴同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費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朝代貿易天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大廈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被告應依所持有之建物坪數及
停車位數,按月分擔費用;惟被告自99年5月起迄今未繳納
管理費,自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止,被告三本診所、三
本公司、麗石公司、富華利公司分別積欠原告管理費
481,024元、143,151元、68,032元、68,026元。各期管理
費依系爭規約第5條既約定按月繳納,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
債,故被告應自各期管理費應繳納期限屆滿(即每月末日)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管理費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得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遲延利息。至被告宣稱用以清償本件各期管理費所開立之支
票,皆係以被告富華利公司1人之名義開立,原告實難知悉
該支票究係用以清償何被告積欠之管理費;且各該支票皆以
應納管理費月份之三個月後為發票日,原告須於三個月後方
能提示付款,被告自行變更延長支票發票日之緩期三個月行
為,未經原告同意,不符合各期應納管理費之清償期。被告
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該等支票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
力,原告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有權拒絕而無受領遲延問題
;又縱認原告受領管理費本金遲延,亦僅生被告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之效力,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各期管理費本金之義務等
語,並聲明:被告三本診所、三本公司、麗石公司、富華利
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481,024元、143,151元、68,032元、
68,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4人於99年5月以前,均以被告富華利公司
1人之名義開立支票給付管理費,10餘年來原告從未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且票信良好從無退票情事,被告對原告昨是今
非之處理態度不能理解。再系爭規約第5條雖約定「按月應
繳交管理費」,但未明定現金或現金支票,嗣原告才於99年
12月23日管委會第13屆第3次委員會議中決議管理費應一律
繳納現金或即期支票;於上開會議召開前,系爭規約並未明
定應以即期支票給付,系爭規約之修改自無溯及既往之拘束
。原告本件請求自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之管理費,被告
已開立10紙支票給付(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其中用以繳納
99年5月至12月管理費之8紙支票,係於原告99年12月23
日修改規約前,票載發票日最晚者為100年4月30日,目前
上開支票均已可隨時兌領;另用以繳納100年1月及2月管
理費之2紙支票為即期支票,惟原告亦拒予受領。被告既願
付管理費,原告一概拒領不知依據為何,其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三本診所、三本公司、
麗石公司、富華利公司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自99年5月起
至100年2月止應給付之管理費分別為481,024元、
143,151元、68,032元、68,02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函
文、被告應繳管理費明細表、系爭規約附卷可參。至原告主
張被告前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
給付效力,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
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1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34
條、第235條前段、第3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本大廈住戶應分攤委員會之管理
,公電費用及分配基準如左:㈠管理費:⒈本大廈住戶按
月應繳交管理費及特別維護工程管理費,其收費標準,得
以管委會議決議案設定基準,按其住戶所持有之建物坪數
及停車位數分攤費用,其經常費用分攤基準每月列表公告
之」,有系爭規約在卷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三本診所、三本公司、麗石公司、富華利公司
依系爭規約所訂繳費標準,自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止
應給付之管理費分別為481,024元、143,151元、68,032
元、68,02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其曾提出
上開款項之系爭支票以給付管理費,惟遭原告所拒收等語
,然無論原告是否有拒絕受領之理由,僅係原告是否陷於
受領遲延,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7條、第238條規定減
輕責任、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等問題,自不因而解免被告應
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上列被告4人分別給付原
告管理費481,024元、143,151元、68,032元、68,026元
等語,即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就99年5月至12月之管理費金額,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辯稱前曾提出系
爭支票給付等語,原告則以系爭支票未符債之本旨而拒絕
受領。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10紙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富
華利公司,其中用以給付99年5月至99年12月管理費之8
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各該應繳費月份之約4個月後,
而用以給付100年1月及2月管理費之2紙支票,票載發
票日即為應繳費月份之月底等情,經被告提出系爭支票明
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就被告系爭
支票是否符於債之本旨,審酌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均以被告富華利公司1人之名義開立
,難知悉究係用以清償何被告積欠之管理費一節,然被告
辯稱其前均以被告富華利公司1人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給
付其4人之管理費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參以系爭支票係
依被告4人每月管理費合計金額分別開立,各紙支票金額
與原告主張被告4人每月應繳管理費之總額相符,而原告
前均依相同方式收受管理費,應已知悉被告富華利公司所
為給付包含其他被告3人之部分,且所載金額亦無使原告
混淆之虞,本件管理費繳納又無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之情形,系爭支票自不因含有第
三人清償之情形致不符債之本旨,原告此項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用以給付99年5月至12月之8紙支票,不符合
各期應納管理費之清償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9年12
月23日管委會會議中才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5條為管理費
應一律繳納現金或即期支票等內容,該修訂自無溯及既往
效力等語,並提出系爭大廈管委會第13屆第3次委員會議
紀錄及修正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惟查,系爭規約第5條
於修訂前雖未載明管理費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然該
規約內容本即載有「本大廈住戶按月應繳交管理費」等文
字,且依本件及一般通常情形之大廈管理費計算暨收費方
式,均係按月為之,縱規約中未特別明訂應繳費之期限為
何,亦不應解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或住戶可任意決定繳交期
限;而本件管理費既已訂為按月繳交,依債之性質及通常
情形,應認每月管理費之清償期於該月末日屆至。至原告
為免爭議而就系爭規約繳交形式所為之上開修訂,自不影
響管理費清償期之判斷,亦不因上開規約尚未修訂,被告
即可用遠期支票方式任意延長其繳費期限。查被告提出用
以給付99年5月至12月之8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各該
應繳費月份之約4個月後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提出之上
開給付即難認符於債之本旨,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依
法自得拒絕受領。被告既未於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自
各期管理費應繳交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分別就99年5月至12月之管理費金額按法定利率年
息5%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所提出用以給付100年1月及2月管理費之2紙支
票,查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原告雖亦爭執此節並予拒
收,惟原告未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故此部分
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規
約第5條,請求被告三本診所、三本公司、麗石公司、富華
利公司分別給付原告481,024元、143,151元、68,032元、
68,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合計8,37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表(遲延利息):
┌────┬───────────────────┬──────┐
││各該月份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新臺幣元)│遲延利息│
├────┼────┬────┬────┬────┼──────┤
│管理費月│被告蕭勝│被告三本│被告麗石│被告富華│遲延利息起算│
│份│明即三本│工程有限│燈飾有限│利有限公│日(均按年息│
││診所│公司│公司│司│5%計算至清│
││││││償日止)│
├────┼────┼────┼────┼────┼──────┤
│99年5月│44,368│13,258│6,412│6,412│99年6月1日│
├────┼────┼────┼────┼────┼──────┤
│99年6月│43,521│13,018│6,159│6,159│99年7月1日│
├────┼────┼────┼────┼────┼──────┤
│99年7月│45,413│13,554│6,530│6,529│99年8月1日│
├────┼────┼────┼────┼────┼──────┤
│99年8月│48,608│14,458│6,785│6,784│99年9月1日│
├────┼────┼────┼────┼────┼──────┤
│99年9月│52,778│15,639│7,458│7,458│99年10月1日│
├────┼────┼────┼────┼────┼──────┤
│99年10月│53,460│15,832│7,381│7,381│99年11月1日│
├────┼────┼────┼────┼────┼──────┤
│99年11月│53,180│15,753│7,541│7,541│99年12月1日│
├────┼────┼────┼────┼────┼──────┤
│99年12月│48,307│14,373│6,748│6,747│100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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