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相 對 人 蔡玉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4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0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毆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毆凱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讓與聲請人,經依法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該
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通知、債務人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51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蔡玉奎並未依址
居住在戶籍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辦單回覆內
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