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趙泗天
相 對 人  王羿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士簡救字第8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16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167元,其中5,400元由被告負擔
,餘8,767元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並依上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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