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素蓉
相 對 人 必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皓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店簡字
第121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00元
合計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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