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嘉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李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6月2日以嘉水警偵字第100000082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媛如 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媛如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期間,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7鄰1
04之8號2樓內,以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為警方臨檢當場查獲,復有 簡克安
黃柏嘉 指證,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雖於警訊中自白其有移送意旨之行為,
然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移送機關雖另提出相關之證人佐證
,惟證人黃柏嘉於警訊中證稱:「不知被移送人從事私娼工
作。」,另一證人簡克安則於警訊中證稱:「被移送人並非
伊性交易之對象。」,分別有100年5月18日、100年4月15日
之調查筆錄附卷可考,從而,上開證人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擔保被移送人自白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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