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李貞蓉
被 告 吳雅雄
黃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
額及原因,及可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此有同法第24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審閱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
未陳述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原因,及有何證據可供本院
審酌,本件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