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周景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曾向第三人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並發本
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相對人並未按期償還借款,經福
灣公司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297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又福灣公司已
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
務人,然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其戶籍被遷入新北市○○區
○○○路1段268號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各1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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