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被告潘柏銓前於99年間因犯毒品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嗣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另以玻璃瓶及塑膠吸管等分
別為本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應非屬「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但其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項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