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前段「工建路206號前」應更正為
「連興街19號前」。
㈡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9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99年4月1日起1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又因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4797號起訴,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100年
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本案乃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處分撤銷緩起訴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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