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01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6年9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於日前向第三人寓言科技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寓言公司)購買「元氣e家3年課程」之商品,並與寓言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台幣(以下同)67,680元,付款期間自95年2月18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支付1,880元,倘被告有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契約之義務時,未付之貨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渠等雙方並同意將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亦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上開貨品之總價金全部撥付予寓言公司,原告僅係單純受讓寓言公司對被告之價金債權,並未併同承擔寓言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被告就其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相對人為寓言公司,並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所得對寓言公司主張之事由,用以對抗原告。詎被告自95年6月18日即未按時給付款項予原告,尚積欠原告60,160元及利息未清償,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價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價金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統一發票、付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價金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