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同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同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甲○○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數罪之宣告刑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前二罪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段二五七之三巷二二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十二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橋光國小旁天橋上當場查獲,並扣得為其所有並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於同日十五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臺中市○○街○段二五七之三巷二二號,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亦均在上址,固均非屬本院轄區。然被告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犯行,為警查獲地點係在南投縣○○鎮○○路橋光國小旁天橋上,則屬本院轄區。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係因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始均不另論罪,從而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無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另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六C二○○○二六號)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復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有該院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之草療鑑字第○九七○○○五九五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此外並有扣案已供被告施用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九頁),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等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而均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除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鑑定後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殘渣而無法析離,已如前述,又該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亦據被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科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