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被告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嗣被告因故意掛失止付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竹檢 國廉 97偵5220字第21163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附表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表支票票款三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台幣)│││├─┼─────────┼─────────┼─────┼─────┼────────┼────────┼──┤│1│乙○○│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96年11月29│96年11月29│三萬元│CF0000000│││││行│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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