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上開三罪接續執行,並於84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10月10日。惟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
8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8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7月15日。惟丙○○再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91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30日,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之泰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負責人乙○○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租賃期間自96年7月30日上午9時20分至96年7月31日上午9時20分止,約定租金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賃期間終止後,將上開屬於泰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據為己用,甚而擅自交由他人使用,拒不交還予泰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三、案經泰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其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於97年7月30日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
○○號之「泰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向證人即上揭泰成公司負責人乙○○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租期自96年7月30日上午9時20分至96年7月31日上午9時20分止、約定租金為1天新臺幣1,600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並於租期屆滿後之96年8月初仍將系爭租賃車輛出借與友人甲○○、系爭車輛直至96年8月16日在南投市○○街○號前被發現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泰成公司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附於96年度他字第536號偵查卷第3-4頁)及現場照片8張(同上卷第20-23頁)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並未侵占系爭屬於泰成公司之自小客車,亦係因
於96年8月初某日載送朋友丁○○去找丁○○之朋友甲○○,但甲○○將車開走之後,遲遲未還車,所以伊無法將車還給泰成公司,況伊於96年8月初即約在租賃期間終止後2日有打電話給泰成公司的人說車子借給友人甲○○,要晚一點還車云云置辯。惟查:
1.證人即泰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97年8月13日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伊係泰成公司之負責人,伊於96年7月30日將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以1天1,6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屆滿時間為96年7月31日上午9時20分、伊於96年7月31日上午9時20分之前即打電話給被告,告知應按時還車,但被告說因為時間關係需至該日中午始能還車,惟被告並未依約亦未依其所述時間還車、之後伊一直撥打電話及傳簡訊要找被告要求被告還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96年8月16日伊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市○○街○號前並隨即請警方處理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5-7頁)。
2.證人即於96年8月初見聞被告將系爭被告向泰成公司租賃之車輛出借與案外人甲○○之朋友丁○○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案外人甲○○於96年8月初打電話給伊,請伊開車至臺中搭載,是時被告在伊家中,被告就駕駛系爭車輛載伊去臺中找甲○○、見到甲○○後甲○○表示要找朋友,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甲○○使用,甲○○就將系爭車輛開走,但之後都沒將系爭車輛還給被告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4頁)。
3.徵諸證人乙○○、丁○○上揭所述,足證被告於汽車租賃約定書上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終止時並未還車,且雖被告於證人乙○○要求按時還車時,雖曾要求將還車時間延後至當日即
96年7月31日中午,然被告於96年7月31日中午仍未返還系爭車輛與泰成公司,是被告明知自己持有之車輛係向泰成公司以租賃方式占有使用中,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自行使用至96年8月初之後,竟又出借與案外人甲○○。是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非故意侵占系爭車輛云云,即屬無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然被告既未否認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終止後仍自行使用系爭車輛,直至租賃期間終止後約2日始出借系爭車輛予甲○○,此等情事亦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終止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而非將系爭車輛借予甲○○時始構成侵占犯行,故證人甲○○縱到庭作證,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侵占告訴人所有車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則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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