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晚間十二時許發生嚴重車禍,當晚即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簡稱佑民醫院)進行鼻子及眼睛縫合手術,所以翌日(即三日)警察採集其尿液中才會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七、八頁)。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九0號函可參。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而本件上開檢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檢測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00ng/ml,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作確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421ng/ml(陽性反應判斷之閾值濃度為300ng/ml),而本件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㈡又據佑民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97)佑院務字第0九
七0000二一0號函所載:⒈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該院就診進行傷口縫合術,當天使用之藥物為:⑴T.T.:
0.5ML(破傷風)②Lidocaine:5ML(局部麻醉藥劑)③Cataflam25mg:3顆(抗發炎藥物)④Amoxicillin500mg:3顆(廣效性抗生素)⑤Gascon40mg:3顆(胃腸藥);⒉當日縫合過中及術後所採用之藥物(含口服藥物),經人體代謝作用後,該尿液均不會呈嗎啡或其他毒品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函文及其所附之病歷影本及該次藥品仿單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如上所述。益證,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基此,被告為此所辯,委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㈣綜上情節以析,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㈤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四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揭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
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及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許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詳偵卷第二三、二四頁所附之該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古瑞君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