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1、5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併為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與其夫丙○○(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行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金錢,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行為泰新鞋行店員 張右尚 當場發覺報警,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街○○○號當場逮捕丁○○,並在其身上扣得甫竊得之贓款1700元,丙○○則趁機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9、9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 簡銘洲 、張右尚、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張右尚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盜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計12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參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編號3之犯行,於警員調取被害人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即查悉為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案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書以被告該部分犯行成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又其與共犯丙○○於97年5月28日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甫遭查獲後,竟旋又於同年月30日再犯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毫無悔意,惟本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宣告刑│├──┼───────┼───────────┼───────┼───────┤│1│97年4月27日10│南投縣草屯鎮 和平里育英 │丁○○與丙○○│有期徒刑肆月。│││時30分許│街157號之「泰新鞋行」│共同至左列地點││││││,由丁○○在外││││││藉故與店內人員││││││聊天,丙○○則││││││趁機入內徒手打││││││開櫃台收銀機,││││││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2│97年5月28日16│同上│丙○○與丁○○│有期徒刑肆月。│││時45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左列地點,由││││││丁○○進入店內││││││佯裝購鞋,並趁││││││店員入內取物之││││││際,徒手打開櫃││││││台收銀機,竊取││││││被害人簡銘洲管││││││領之現金1700元││││││,丙○○則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3│97年5月30日17│南投縣埔里鎮同聲里南盛│丙○○與丁○○│有期徒刑陸月。│││時25分許│街59號之「物超所值服飾│共同至左列地點│││││店」│,由丙○○佯裝││││││向店員乙○○詢││││││問衣服尺寸、價││││││錢,丁○○則趁││││││機至櫃台徒手打││││││開抽屜,竊取其││││││內乙○○所有之││││││橘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15,││││││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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