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八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華榮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有無違規尚有疑慮,且本件係採用老舊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舉發本件超速違規事件,惟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因未納入法定度量衡檢定已經警政署停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車時速
七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限速六十公里)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逕行舉發小組警員甲○○以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照相採證後,逕予掣單舉發等情,除有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D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外,復有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逕行舉發小組警員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甲○○證稱:違規地點測照設備是感應式設備,測照原理就是於道路上埋設感應線圈於甲點及乙點,線圈距離固定,當違規車輛,由甲點到達乙點時,由微電腦中央控制系統即主機計算車速,測出車輛行駛的速度,如果超越速限即啟動測照設備拍照;該違規自小客車由翠華路外側快車道直行,第一個車道是左轉專用車道,中間直行車道就是我們所稱之「第一車道」,違規車輛行駛在「第二車道」即最外側車道,我們據此認定,第一張(上方)照片所示449左側有壹個L2-Skm/h,證明違規車輛行駛在第二車道,本路段限速六十公里,違規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車速七十五公里,由第二張(下方)照片449左側有075即可判定。(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據上,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無訛。
㈡至異議人固提出前述辯解,然本件舉發違規超速所設置之感
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雖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規範,然既已取得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 林金鳳 所認證之測速照相器材檢測資料,且本件測速照相器材亦經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副局長Mr.U.Feller認證該設備具備闖紅燈及超速偵測照相功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七○○一六七二○號函所附之本件測速照相設備之瑞士度量衡及鑑定式樣認可證書、我國駐外機構證明、國內地方法院公證文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顯見上開測速照相儀器既經出廠檢驗合格,運作功能當屬正常。又參酌證人甲○○甲○○到庭具結證稱:本大隊使用之測照設備每月固定至少巡修一次,使用三用電錶,量測感應線圈是否損壞造成感應不正常或其他情形,如發現異常,即刻拆主機送回原廠並將感應線圈停電,該測速點就不實施測照。如在我們巡修之前測照設備自行故障,例如感應線圈被挖路挖斷,主機會自動停止(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並有維護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可知上開測速照相儀器有定期維修保養,其正確性更無疑問。至於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警署交字第○九七○○二一二六五號通報,通知各警察單位停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係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驗,惟採購及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均要求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認可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故係依原製造國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之檢驗認可,但為避免目前我國尚無標準檢驗之爭議,故通報各單位暫停使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函可考。故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停用,僅係為避免爭議,而非係其正確性有誤,且依行政機關通知,係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停止使用,在此之前之照相採證仍為有效。是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㈢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六○○二九六九九號書函各一份附卷可核,其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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