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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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三四公里處,為警攔檢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四至零點五五)」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上述酒醉駕車係駕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而伊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謀生工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該條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乃行政法上之「裁量縮減至零」之規定,即處罰機關就一旦合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情形,並無行政裁量之權限,必須依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否則該行政處分即有違法,附此敘明。再按國內車輛駕駛執照管理係以一人一照為原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重型機器腳踏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因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例如酒醉駕車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既領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自應就該駕駛資格予以限制,以達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有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交路字第○九六○○二七三八二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交路字第○九三○○○八二二七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交路字第○○八八六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紙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承認,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四至零點五五)」之違規行為。
(二)至異議人固以前詞請求裁處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云云,然異議人本件係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立法者為維護道路使用人安全,且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於符合比例原則下,特予處罰吊扣(銷)之明文規範,復參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雖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但既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即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秉於一人一照之原則,自以其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吊扣標的,則其駕駛汽車有上述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應吊扣其具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又本於前揭說明,異議人亦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異議人前詞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四至零點五五)」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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