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21日14時17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QB-3496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鎮○○街○○○號前,見甲○○無照騎乘牌照號碼QE5-891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乃欲超越該機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適甲○○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乙○○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右側遂不慎擦撞甲○○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乙○○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其對當時受傷之甲○○,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乙○○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該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機車及小客車車損照片16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攝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超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其小客車右側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由後擦撞同向前行之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卷附該委員會96年12月20日投縣行字第096570201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又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輕機車,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不詳車輛(監視器拍攝有兩部車輛)在路口10公尺內佔用車道違規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見該委員會97年8月7日覆議字第0976203002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就被告肇事原因之內容,所持意見雖有差異,惟均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與本院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駛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依前述現場圖及照片以觀,肇事現場遺有刮地痕,被告小客車右側有數處撞擊痕跡,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不輕,機車騎士勢必受傷,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措施,且未通知警方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部分證據確鑿,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除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㈠曾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此外別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與告訴人同有過失;㈢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㈤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萬元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惟迄今已逾清償期限,全未支付分文,顯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