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於民國108年6月15日某時,在宜蘭縣五
結鄉利澤地區某處,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其00
00000000門號手機連結網路後,以「甲○○」之名稱登錄臉
書後,在臉書「德克斯特的實驗室」公開社團上,張貼原告
之照片3張,並發表內容為「原來援交妹可以得到愛情是真
的,我以為都是網路唬爛的」之不實言詞,具體指謫或影射
原告從事援交、性交易,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於108年6
月16日23時40分許,承前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處,以其同
門號手機連結網路後,以「甲○○」之名稱登錄臉書後,在
臉書「霸主台灣樂觀粉絲團」公開社團上,張貼原告之照片
3張,並發表內容為「原來援交妹可以得到愛情是真的,我
以為都是網路唬爛的」,並公開留言「只有開過價錢而已」
、「8000」、「真的很貴,當初 沛琪 狂露奶的時候也是開12
000都不要,很扯」之不實言詞,具體指謫或影射原告從事
援交、性交易,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23時40分許,在臉書「霸主台灣樂
觀粉絲團」公開社團上,以「這種低能兒,書都沒讀好了,
也沒錢告」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原告,減損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身心
痛苦不堪,罹患憂鬱症並致病情加劇,甚而產生自殺意念,
嚴重影響正常課業、社交及生活。又被告損害原告名譽係透
過網路轉傳致廣為週知,迄今原告仍不時收受探詢性交易之
私人訊息,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身心受創至鉅無以名狀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本即患有憂鬱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損及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前揭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
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社群媒體私人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簡附民卷第9至11頁)
,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7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案件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臉書張貼或
留言前揭所示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已足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而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興起即在臉
書貼文及留言前揭文字詆毀原告,顯係出於惡意之舉,對於
自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係出於故意,則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二年級,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財
產;被告高職肄業,曾在電子公司工作,月薪約30,000元,
現於夜市打工,月收入約19,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再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
卷),並考量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依臉書撰述
之言論可以長期保存、公開分享傳播之特性,其影響力甚於
一般口頭詆毀辱罵,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並因而承受相當大
的精神壓力及身心之傷害,其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簡附民
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