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蔣玲玲 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向原告辦理住宅貸款,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7萬元,約定期限20年,到期日為114年12月29日,分240期。該借款採二階段式計息,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56%計算,再自96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21%計算,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借款自撥款日起,前5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6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蔣玲玲自96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算至98年9月14日止尚計積欠貸款本金467萬元及利息30萬7,981元、違約金52,949元,共計503萬930元。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9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蔣玲玲所有之不動產後,僅受償343萬1,160元,尚有貸款本金159萬9,930元,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292號之分配表、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蔣玲玲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之其餘債務於96年4月30日視為全部已到期,當時之利率乃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2.21%加上
0.56%為2.77%,經原告強制執行後,尚有借款本金159萬9930元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自應依貸款契約負清償之責。另被告係蔣玲玲借貸之保證人,因原告就本件請求對蔣玲玲之財產強制執行已無效果,此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對原告已不得拒絕清償,而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