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47號原告甲○○被告乙○○○○○(G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菲律賓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7月23日結婚,當時原告在菲律賓工作,並為被告興建房屋1棟,後原告任職工廠遷至越南,原告於97年3月間調往越南工作,被告並未隨同前往,又因經濟蕭條,原告於97年10月遭公司資遺返台,原告曾於97年11月至菲律賓要求被告過來台灣,然被告不願意過來,兩造於97年11月分居迄今,原告又於98年
3月間前往菲律賓,被告仍稱其不願來台,且欲往加拿大打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菲律賓國人民,兩造於84年7月23日結婚,後原告結束在菲律賓等地工作,轉往越南工作,嗣於97年10月間返回台灣,被告並未隨同被告,嗣拒絕來台共同生活,兩造於97年11月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即原告母親 唐阿權 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原告回來已經2、3年,被告不願來台。
」,「(被告為何不來台)不知道,他就不來,他也不會說台灣話。」等語。且查被告無入國管制資料及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31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111480號函、99年2月5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0990018185號函、99年4月13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90049974號函在卷足憑。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菲律賓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84年7月23日結婚,後原告結束在國外工作,於97年10月間返回台灣,被告拒絕來台共同生活,兩造於97年11月分居迄今已1年9月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稽諸前揭兩造婚姻破綻原因,雙方均有責任且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