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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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小龍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被告陶雅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各處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廖小龍、陶雅青各判處拘役部分,已於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即原判決第13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附表1、2,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於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被告廖小龍、陶雅青各處拘役部分,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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