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查受刑人張宗榮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一)因於93年11月15日凌晨2、3時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0月19日確定。
(二)因於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間,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於100年3月14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