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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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練桂樺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上訴人 張武男 訴訟代理人 郭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6日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壹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喜盛2號」漁船(以下簡稱系爭漁船)之船主,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日至同年7月3日聘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漁船鮪魚季之船長而出海捕撈鮪魚作業,並約明報酬分配以全部魚獲出售總金額於扣除每次出海作業之油錢、米菜、魚餌、雜支等出航成本後,剩餘金額即由兩造平分。且上訴人為鼓勵被上訴人辛勞更約定從上訴人所得金額中提出15%作為被上訴人紅利(以下簡稱系爭捕撈契約)。被上訴人遂於上開捕撈契約期間雇用船員即周銘祥、 伍明川 、 劉連發 、與印尼籍漁工2人協助海上作業,並於系爭捕撈契約期間拍賣捕撈魚獲合計新台幣(下同)1,758,048元。是上開金額於扣除歷次出航成本608,260元、漁船機具修理費142,773元、被上訴人應可分配報酬為503,507元、紅利為75,526元(合計為579,033元)。迄今被上訴人僅收取報酬為294,473元,尚欠報酬與紅利合計為284,560元。
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560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則答辯以:
1、被上訴人擔任船長期間歷次出海之出航支出計608,260元,漁船機具維修費用支出計142,773元,上述航海成本及漁船機具維修費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有被上訴人記事簿可證。
2、上訴人主張關於自付定期檢查費用及逾期罰鍰費用分別為98年9月10日6,000元、98年10月19日12,900元,合計為18,900元部分,亦屬兩造應共同分擔之出航成本云云。然上開金額全屬系爭漁船行政管理之定期檢驗以及逾期罰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內容可憑,與上開出航捕魚之航海成本並無直接關聯,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記入航海成本,顯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另行支出中估料腳頭26000元,亦屬航海成本云云。惟中估料腳頭26000元部分已計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航海成本中,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另行支付,未據上訴人舉證,該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98年5月29日魚餌43800元、98年5月27日機油2688元、98年5月28日甲油18187元、98年6月7日魚餌884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支付云云。然此部分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支出紀錄均已載於原告支出項目之現金帳中,且均已列計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出航成本608,260元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上訴人另行支付云云,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5、上訴人主張代付漁工部分47600元,被上訴人不否認。
6、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之定期檢查費及逾期罰鍰費用與本件航海成本無涉,其餘費用均已計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航海成本,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曾於98年5月25日為被上訴人代付漁工費用48,166元、於98年9月10日為被上訴人代付漁工費用47,600元,此部分款項應從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再者,部分航海成本並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給付之出航準備金為付款,而係上訴人另外再自行支出合計179,075元,此部分亦應由漁獲收入中扣除。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為準備開航支出之出航準備金為962,773元,扣除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航海成本429,185元,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受領533,548元。是本件漁獲金額為1,758,048元扣除成本為771,981元(含拍賣漁獲管理費20,948元、航海成本608,260元、機具維修142,773元),由兩造平分利潤,則應為493,031元。此外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15%之紅利。是被上訴人受領金額已逾應分配之利潤,加上上述應返還之金額,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才是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
1、兩造間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新喜勝2號」漁船,由被上訴人擔任船長,指揮船舶及船員出海捕魚,船員薪資由被上訴人支付,每次魚撈所得扣除油費、稅捐暨其他成本後,由兩造共同平分利潤。因此兩造應先確立本件漁獲數量淨收入金額,再扣除航海成本後,其剩餘金額即為兩造可資分配之利潤,再加減計算被上訴人已經實領之金額,即為上訴人應給付於被上訴人之款項,原審就上開計算之內容確有違誤。
2、航海成本中應加計98年5月2日之中古漁具及料腳頭26,000元及漁船定期安檢費18,900元正,故航海成本應為689,160(644,260+18,900+26,000=689,160元),故兩造應分配金額452,584元。(1,758,048-20,948-689,160-142,773÷2≒452,5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被上訴人實際花費之航海成本608,260中,其中魚餌、機油、甲油費用64,675元及88,400元為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不應將上開兩筆金額列入所支出部分,故被上訴人所實際支付之航海費用僅為455,185元正(608,260-64,765-88,400=455,185)。從而被上訴人已領取金額應為962,773-455,185=507,588元正,業已超過應分配金額。另關於船舶安檢費用及逾期罰鍰計18,900元部分,雖與本次航海無關,但兩造有約定就此次漁獲先扣除該費用再分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921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2,921元正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98年5月3日至98年7月3日新喜盛漁船由被上訴人擔任船長,漁獲出售所得為1,758,048元。2、漁獲出售上訴人支出拍賣漁獲管理費20,948元。3、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航準備金920,000元及漁船機具修理費42,773元計962,733元。4、漁船機具修理費用為142,773元。5、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支付金山漁具行36,000元,亦屬本件航海之成本。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1.上訴人主張漁船定期安檢費用及安檢逾期罰款計18,900元、中古漁具及料腳頭26,000元,亦屬新喜盛2號漁船航海之成本,均由其支出,應自漁獲所得中扣除,是否有理由?2.上訴人主張魚餌43,800元、甲油18,187元及機油2,688元,合計64,675元以及魚餌88,400元為其所支付,被上訴人不得將之列入其所支出之航海成本,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航海費用僅455,185元(608,260-64,675-88,400=455,185),是否有理由?茲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關於自付定期檢查費用及逾期罰鍰費用分別為98年9月10日6,000元、98年10月19日12,900元,合計為18,900元部分,均為其所支出,固提出估價單2張(即被證三,原審卷第51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然以該費用與上開航海成本無直接關聯,否認兩造有約定自本次航海漁獲所得扣除等語置辯。查,前開定期檢查費用及逾期罰款均為97年度所生費用,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約定本次漁獲要先扣除此部分費用再為分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到庭證人 林雅紋 所證亦無就此部分為證述,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除此之外,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為佐證,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所主張另行支出之料腳頭26,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被證六上半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上訴人乃船主,聘被上訴人為船長出海捕撈漁獲,相關航海成本費用支出收據,有部分係被上訴人支付後交上訴人,有部分係上訴人自行支付,此據與上訴人為合夥船主之證人 李文鐘 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雖支付費用者可能為兩造之一方,然最後收執收據之人均為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現金帳記載係被上訴人單方為之,然亦自認本件已列入結算之航海成本確為608,620元,此與被上訴人前開現金帳所載相符,則如上訴人主張尚有其自行支出而未列入計算而應扣除之成本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查,上訴人所舉料腳頭26,000元之收據,其抬頭乃書為「武男台照」,顯係對於被上訴人所開立,已難認係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則此尚未可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98年5月29日魚餌43,800元、98年5月27日機油2,688元、98年5月28日甲油18,187元、98年6月7日魚餌88,400元部分為其自行支付而自被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之航海成本中扣除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開款項,依證人李文鐘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依你的瞭解,上訴人所主張機油、甲油、魚餌是由何人支出,當時會算時有無討論到此部分?)我記得有一次在加油公司那邊結帳,43800元部分我有印象,是因為有要殺價800元,但魚餌商說他已經沒有賺錢,不給我們殺價,所以該筆上訴人有支付給魚餌商。因為當次剛好在那邊加油,魚餌商來下貨,順便請上次的餘款。」、「(審判長問:甲油、機油【被證五】的部分是否知道由何人支付?)我不太清楚,但是有時會是我去付,因為時間很久了,有可能是我去付的,因為該次的加油款項才壹萬多元,與平常會兩萬多元不同,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是我繳的,因為很久了,所以不是很確定。」等語,是依證人所證,其中就魚餌43,800元(原審卷被證五上段)明確證係由上訴人支付,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所列支出之航海成本608,260元中扣除,即有理由;而關於機油、甲油部分,證人所述1萬多元部份或係為甲油18,187元(原審卷被證五中段),然證人稱印象中好像係渠所繳,但不是很確定等語,其證明力尚未能使本院形成概然心證,尚難認為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關於魚餌88,400元部分,證人李文鐘證稱:「(審判長問:被證六魚餌88400元的部分是否清楚由何人付款?)我沒有辦法記得太清楚...」等語,則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以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捕撈契約期間共得漁獲1,758,048元,並於扣除漁會拍賣管理費20,948元、出航成本644,260元、漁船機具維修費用142,773元,則被上訴人應得之利潤即為475,0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7503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航準備金962,773元扣除原告已實際花用之航海成本564,460元(000000-00000=564460),尚剩餘398313元(000000-000000=398313)。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76,721元(000000-000000=76721)。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捕撈契約期間曾另代被上訴人墊付本件契約之漁工費用47,600元等情,且提出98年9月10日收據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此金額應從上開應得利潤中為抵銷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9,121元(00000-00000=29121)。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121元及自最初於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即98年8月5日(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即可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自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嘉萍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訴訟費用3,09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4,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