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柒捌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貳捌點壹玖公克)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柒捌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貳捌點壹玖公克)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8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㈠起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㈡於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87年間,復因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據以撤銷上開㈡所犯之罪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月28日;上開㈠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㈢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3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4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5樓之2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2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3樓之4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43公克,驗餘毛重0.41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原毛重共28.32公克,驗餘毛重共28.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