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翔選任辯護人蕭伍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葉文翔因經商失敗而需款孔急,竟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房間抽屜內,竊取其弟媳葉 許友文 所有、付款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號碼A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得手(涉嫌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 葉許友文 之同意,即於同一時、地,任意拿取該抽屜內並非供上開支票使用之「許友文」印章1枚,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偽造「許友文」之印文1枚,在金額欄填寫「參萬元正」、「30000」,在日期欄填寫「99年10月30日」,而偽造支票1張。並於偽造完成後,於同日前往不知情之 鄭宏基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予鄭宏基調取現金而行使之,鄭宏基取得上開支票後,再交予不知情之 鄭春波 ,鄭春波再輾轉持交不知情之 張秀美 。嗣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張秀美將上開支票持以提示,經臺灣銀行宜蘭分行通知葉許友文,葉許友文始悉上情,並立即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文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偽造支票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葉許友文於警、偵訊中(參見警卷第1、2頁99年11月23日警訊筆錄、偵卷第8、9頁100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鄭宏基(參見警卷第8、9頁99年12月11日警訊筆錄)、鄭春波(參見警卷第6、7頁99年12月11日警訊筆錄)、張秀美(參見警卷第4、5頁99年12月11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先後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支付支票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葉許友文印章後持以蓋用於支票上,於支票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支票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以被告因需錢孔急,於情急下致為本件犯行,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已獲被害人原諒等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支票1張,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獲被害人原諒,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許友文」為發票人、面額叁萬元、號碼AC○│││七二二四七四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壹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