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給付 陳李玉英李詠妤李素蘭李阿溪 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止,應於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林少君係東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宜蘭縣○○鄉○○路東向西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粗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彎道處,適該處有人辦理喪事,詎林少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時速40公里前行。適 李春旺 未戴安全帽騎乘未掛有車牌之輕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行穿越,致兩車相撞,李春旺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林少君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李春旺之兄李阿溪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少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阿溪之指訴及證人 蔡枝梓蔡信容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李春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雖均認定:「李春旺駕駛輕機車,由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看清來往車輛」,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8日基宜鑑字第099500148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4887號函可稽,惟本院認為被害人李春旺所行駛之道路上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是其所行駛者應為支線道,且其當時並非迴車,故所違反者,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非同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為本院所不採。另起訴書以被告所違反者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雙黃線云云,惟被告供稱:該路段旁因有人在辦喪事,而停有自小客車等語(詳99年度相字第116號卷第4頁),且被害人李春旺係自被告之右側駛入,則被告雖有跨越雙黃線之行為,但與本次車禍無因果關係,故亦為本院所不採。再被害人李春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李春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此據被告及證人 周文科楊文通 、蔡信容陳述明確),且未看清左側往來車輛即行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不得以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東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審酌本件肇事,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次要過失責任,及被告係一時疏於注意始肇禍致被害人死亡,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陳李玉英、李詠妤、李素蘭、李阿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主文所示金額及付款方法為損害賠償,本院斟酌上情,認於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方屬妥適,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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