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敬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以下簡稱:南山人壽津貼表)、安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以下簡稱:安心公司薪資明細)附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672,000元,清償成數為29.28%,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152元,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4,569元,雖有些微超過,惟債務人97年1至8月份之收入為153,857元(110,895+42,962=153,857),有南山人壽津貼表及安心公司薪資明細可稽,依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9,232元(153,857÷8=19,232),縱使扣除上開主計處統計之最低基本生活費,亦僅剩餘5,080元可供每月還款(19,232-14,152=5,080),而本件債務人願每月清償7,000元,且將清償期限延長為8年,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至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其本身即無一定標準,難免掛一漏萬,況且債務人倘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縱使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生活程度之限制恐成具文;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救濟,無特別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淑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