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
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孟峯 , 嗣變 更為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4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甲○○自88年4月28日核發信用卡起至98年1月31日止,累計記帳消費587,557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消費本金為377,770元、利息為209,787元),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及相關個人資料確實是伊所填寫,對於原告所主張伊姐姐甲○○刷卡積欠之金額亦沒有意見,但當時甲○○是跟伊講說申請信用卡需要1個聯絡人,但是並沒有跟伊提到連帶保證這件事情,所以伊簽名的時候並不知道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以為只是擔任聯絡人,且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導致伊從來不知道必須負擔甲○○的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8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乙○○則在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被告甲○○自88年4月28日核發信用卡起至98年1月31日止,累計記帳消費587,557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消費本金為377,770元、利息為209,7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資料卡」欄位係以反白且加大字體方式標示,該申請書上另有一「您的聯絡人資料」欄位,只需稍加檢視,應即可發覺二者間之不同,而被告乙○○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具有高中學歷,並在達鋒實業公司擔任生管員,此經其陳明在卷(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既非不識字,且已有工作經歷,衡情應能分辨連帶保證人與聯絡人之不同,其既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欄位上簽名並填寫身分證號碼、地址、工作內容等資料,對於其簽名在「連帶保證人資料卡」欄位上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衡情實無不知之理,其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