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21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9日10時29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武昌街派出所拍照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裁決書,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其所有之車輛,停放之位置未劃有紅黃線,車輛均在白線內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舉發地點為警拍照之事實,此且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其屬真實。
(二)受處分人陳稱該停車路段未劃紅線,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對於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實有重大危害,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準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即係為避免交岔路口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以維護交通安全。
(三)然附件之現場採證相片P(一)、P(二)、P(三)下圖與舉發照片交叉比對,舉發相片停車位置,明顯可見受處分人停放汽車之位置應屬停車格內,而受處分人信賴行政主管機關所繪製之停車格,而合法停放於該處,應無違誤,又「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固為條例第56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此乃屬例外之規定,須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汽車駕駛人始得依該設置之標誌或標線,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查本件違規地點,既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即劃製白色停車格,則該地點距交岔路口不論是否於10公尺內,用路人自得於此交岔路口停車。另該違規車輛於該停車格中,雖車身後緣超出格外而於該停車格鄰近紅線上,惟尚在一般用路人可容許之範圍內,蓋若要求用路人於停車時,皆須絲毫不差於停車格中,則未免過苛,受處分人即有合理期待該處可合法停車,而無違規停車之故意,且依規定停於停車格內,是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即難認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處分之裁決,自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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