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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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05至17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22-DB0000000、22-DB0000000、22-DB0000000、22-DB0000000、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分別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三分、同年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同日十時五十九分、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六分及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在桃園縣○○鄉○○路○巷附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開單舉發時未夾附逕行舉發通知單,亦未知會異議人,且違規地點係死巷,於該處未依順行方向停車應不屬於重大違規行為,不應連續開罰,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一罰原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第四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在上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六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紙附卷可稽,從採證相片上可明確判知異議人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事,而異議人就此違規事實於聲明異議狀亦不爭執否認,是異議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本件舉發人為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其就違規停車之事項,依法為有權舉發。異議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三分,及同年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同日十時五十九分,經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地點,從舉發照片觀之,現場地、物相同,應為同一地點之違規甚明,而上開舉發時間間隔已逾前揭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二小時」,則舉發單位因異議人不在場,乃拍照採證逕行連續舉發,於法自屬無違。至違規現場是否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紅、黃線標示,與上開違規事實並無關係,同時該地點之其他車輛是否亦未順向停車,與異議人本身未順向停車之認定亦無關係。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舉發單位以郵寄送達違規舉發通知單,而非以夾車方式為之,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各六百元,共三千六百元罰鍰,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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