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務價值僅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六元,尚非至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62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5日晚間9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家樂福桂林店」內,將店內展示櫃上之伊坎巧克力72%1條、伊坎巧克力32%1條、 比菲多 發酵乳1瓶、香雞排(大)1塊及日本金星蘋果3顆(總市價約新臺幣536元)藏匿於其隨身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而未結清帳款即欲離去,旋為該商店保全人員 駱淳青 所發覺並報警查獲,同時扣得前揭行竊所得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駱淳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以及本署偵訊中之部分供述:證明扣案之伊坎巧克力72%1條、伊坎巧克力32%1條、比菲多發酵乳1瓶、香雞排(大)1塊及日本金星蘋果3顆係其放置於自己之手提袋內,而僅結帳土司麵包與豆花之帳款後欲離去之事實。
(二)證人駱淳青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發現被告未結清扣案商品之帳款即欲離去,以致遭發現竊盜犯行之過程。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證物照片
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至為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4日
檢察官張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德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