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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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三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七八0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北市○○街某土地公廟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二七一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沙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0五)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六四亳克之程度,猶駕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沙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而於為警查獲過程中,復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觀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即明,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點五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三項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猶不思悔改,屢屢再犯,藐視法令,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固應予非難,然此次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且本案為警查獲距前案犯罪時間已近二年,顯見被告尚非頑劣至極,且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尚非習於犯罪之人,犯後復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因認此次如施以有期徒刑六月併科高額罰金,應足收懲儆之效,希被告經此偵審後,能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如日後再犯,恐將遭法院處以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而鋃鐺入獄,絕無一再以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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