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部分,刑法第41條第2項就此部分亦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減刑後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已減│有期徒刑8月,減為│││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年2月間起至93年9│94年3月起至94年4月│││月14日(聲請書誤載│(不知日者,以當月│││為92年2月至92年9月│15日為準)│││22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2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110號│字第15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660│98年度簡字第876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2月25日│98年3月12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05│98年度簡字第876號││││號│││判決├──┼─────────┼─────────┤││確定│94年4月28日│98年3月30日│││日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