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糢糊,舉證困難。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依該規定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行政機關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程序,尚需符合前開三種情形之一始得辦理,否則即難謂其公示送達程序為合法。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15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萬瑞快速道路台62線3K290處(東向),因前開路段限速80公里,異議人有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係違規超速後,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員警張文堂依舉證照片,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舉發機關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以掛號方式郵寄至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經投遞郵局以「查無此址」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復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12月27日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受異議人罰鍰4,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27日應到案日前,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違規之採證照片,自未能依所定時程到案,並主張: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法送達受裁罰者;㈡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㈢寄存送達需有法定要件,方能為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寄存送達必須具備應受送達人可資送達之明確存在住址,且於送達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始足為之。
㈡本件違規係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
採證照片,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後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相片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掛號方式郵寄,寄送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段○○巷○弄○號」,嗣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遂於97年12月間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7年11月17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1幀、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號碼:537431)、基隆市警察局97年12月17日基警交字第0970074396號函暨公告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退件(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第12至14頁)。
㈢惟查本件異議人甲○○自民國67年迄今均設籍於「臺北市○
○區○○里○鄰○○街○段○○巷○弄○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徵(本院卷第15頁);而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段○○巷○弄○號」,乃是因原舉發機關將「臺北市○○區○○街2段40巷2弄4號」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段○○巷○弄○號」,致郵務機關無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而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原舉發機關未善盡調查應受送達人明確存在住址之責,逕自依職權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是本件顯非因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有何不明之情形而遭郵務機關退件,該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遍查全卷,復無舉發通知單經另行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而本件違規時間為97年10月26日13時31分,舉發通知單掣發之時間為97年11月17日,惟於98年
4月14日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前仍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舉發通知單顯已逾前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自不得再對異議人為舉發之行政處分甚明,否則,苟舉發機關早已作成舉發通知卻遲遲不為送達,而猶能無任何時間限制裁處異議人,影響所及將使上開規定成為具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98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同此見解)。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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