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五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於當兵前即未於戶籍地居住,於居住處所遷移時亦未為申報,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博愛甲字230104號教育召集編號0051號應召員,明知為後備軍人,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於民國92年間某日起即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而遷移住處,卻不依規定申報遷出及現居地,致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97年4月20日下午4時前前往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明知為後備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未申報遷出││││及現居地│├─┼──────────┼─────────────┤│2│97年教育召集令│被告為應受教育召集之應召員│├─┼──────────┼─────────────┤│3│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被告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報遷出及現居地│││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4│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被告未按戶籍地居住致教育召│││現場相片1張│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未居住於上址之行為,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情,從輕論處拘役或罰金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和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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