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前,於民國96年3月6日中午1時」,補充更正記載為「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2年8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又因常業竊盜案,於93年10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刑前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該二案之刑期接續執行,經減刑後,縮短刑期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前,於97年3月6日中午1時」。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於短時間內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件犯罪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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